质量管理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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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推动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质量负责。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条 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按照规定开展上岗作业考核,强化质量意识,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明确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实施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明确工程建设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交底。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设计变更管理,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程序。设计变更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擅自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开展验收工作。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的,方可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对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落实。对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载明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并督促指导其他参建单位收集、整理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管理模式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划、项目批准文件进行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及其水工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变更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等有关参建单位进行交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明确。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做好设计变更。
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并在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施工业务。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配备满足施工需要的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施工单位一般不得更换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前款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验收制度。单元工程(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法人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隐蔽。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文件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质量问题处理等,必须保留照片、音视频文件资料并归档。
第三十八条 对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的保修范围、期限,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接受质量事故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其承担的水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对水利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工程监理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监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现场监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一般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等形式,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单元工程(工序)质量。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平行检验中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六章 其他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让承揽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
第四十八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成果负责。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将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
第四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做好监测仪器设备检验、埋设、安装、调试和保护工作,保证监测数据连续、可靠、完整,并对监测成果负责。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测资料分析,出具监测报告,并将可能反映工程安全隐患的监测数据及时报告委托方。
第五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和不实的质量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出具虚假和不实的质量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测数据。
第五十一条 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提供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抽样检测等。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处理措施:
(一)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未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验收,未按照规定执行设计变更,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项目实施检测,单元工程(工序)施工质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隐蔽,伪造工程检验或者验收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四)监理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者监理工程师,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伪造监理记录和平行检验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五)有影响工程质量的其他问题的。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报送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的信用监管,对相关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_水利部_中国政府网 (www.gov.cn)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事故处理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遵从国家和水利部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部属重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流域中央投资为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未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程序、质量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有违反国家和水利部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理管理制及其它有关规定而发生质量事故的,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对工程正确使用的影响,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
第八条 一般质量事故指对工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并不影响使用寿命的事故。
较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延误较短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的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较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的事故。
特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特大经济损失或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仍对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造成较大影响的事项。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见附录。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质量事故后,项目法人必须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接事故报告后,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般质量事故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较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
重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并抄报水利部。
特大质量事故逐级向水利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要严格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进行拍照或录像。
第十一条 发生(发现)较大、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8小时内向第九条所规定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突发性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小时内电话向上述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工期,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电话;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部位以及相应的参建单位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分析;
(五)事故发生后采用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报告或组织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要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情况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
(二)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四)提出工程处理和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文件或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主持单位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费用暂由项目法人垫付,待查清责任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工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需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六章 事故处罚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不到位或只收费不监督的质量监督单位处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重新组建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质量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设备质量引发的质量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
| 损失情况 | 事故类别 | 特大质量事故 | 重大质量事故 | 较大质量事故 | 一般质量事故 |
|---|---|---|---|---|---|
| 事故处理所需的物质、器材和设备、人工等 | 大体积混凝土,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 | >3000 | >500,≤3000 | >100,≤500 | >20,≤100 |
| 直接损失费用(人民币万元) | 土石方工程,混凝土薄壁工程 | >1000 | >100,≤1000 | >30,≤100 | >10,≤30 |
| 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 | (月) | >6 | >3,≤6 | >1,≤3 | ≤1 |
| 事故处理后对工程功能和寿命 | 影响 | 影响工程正常使用,需限制条件运行 | 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 | 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 | 不影响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 |
注:
1.直接经济损失费用为必需条件,其余两项主要适用于大中型工程;
2.小于一般质量事故的质量问题称为质量缺陷。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规定(水建设〔2024〕116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是指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并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2013年12月31日前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与本规定中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政府信息公开 (mwr.gov.cn)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2019年5月8日水监督[2019]139号印发 根据2020年5月29日《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5个监督检查办法问题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办监督[2020]124号)修正。此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24号已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地方投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采用工程措施的水土保持等(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管理是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的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服务和质量改进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安全策划、安全预防、安全治理、安全改善、安全保障等工作。
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指各参建单位履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问题,包括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质量缺陷。
水利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报告、调查、处理、处罚等工作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是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的责任单位。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总责,其他参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责。
第六条 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单位。
水利部对全国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各流域管理机构对本流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问题分类
第七条 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是指水利工程建设参建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各类行为。
第八条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为一般质量管理违规行为、较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严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分为一般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较重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严重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见附件1,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见附件2。
第九条 质量缺陷是指未能及时对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处理的质量问题,或者是经过处理后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和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质量问题。
第十条 质量缺陷分为一般质量缺陷、较重质量缺陷、严重质量缺陷。
质量缺陷分类标准见附件3。
第三章 问题认定
第十一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按照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进行问题认定。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缺陷,按照质量缺陷分类标准进行问题认定。
第十三条 对需要进行质量问题鉴定的质量缺陷,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常规鉴定或权威鉴定。
常规鉴定是指项目法人或现场监督检查组利用快速检测手段进行检测,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检测,认定问题性质。
权威鉴定是指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监督检查单位委托工程建设专业领域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可能造成质量事故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认定问题性质。
第十四条 各级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现场发现的质量、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初步调查,督促建设及有关单位及时履行事故报告、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单位在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责任认定时,应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水利部按照“一省一单”或“一项一单”的方式,对有关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责任单位印发整改通知并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按年度汇总分析责任追究结果,对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
(二)约谈。就责任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要求其限期整改;
(三)停工整改。责成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机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等对责任单位承担的水利工程项目责令其停工整改;
(四)经济责任。对责任单位依法处以罚款,或者责成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责任单位依据合同追究责任单位违约责任;
(五)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问题在水利系统通报批评;
(六)建议解除合同。按照工程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出具解除合同建议书。视具体情节,建议书可以规定不长于9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的,建议书终止执行;
(七)降低资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提请资质审批机关对有关责任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八条 根据发生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质量缺陷的数量、类别等,对责任单位采用本办法第十七条中的一项或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责任单位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4。
第十九条 对被水利部实施责任追究的单位存在的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责成或建议建设项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被责任追究单位负责质量、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人员;领导责任人包括:被责任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等。
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5。
第二十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且造成后果的特别严重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一年内,水利部对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存在多家责任单位被实施责任追究的,追究其行政管理责任。
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被水利部实施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也应被实施主体责任追究。
对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混乱,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失职的水行政管理负责人和项目法人负责人,责成或建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和主体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6。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从重一级责任追究:
(一)对危及工程结构、运行安全等严重隐患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当的;
(二)隐瞒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的;
(三)拒不整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的;
(四)一年内被责任追究三次及以上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予以从重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质量、安全生产问题或有其他依规应予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情况的,予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单位予以从重、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时,应提供客观、准确并经核实的文件、记录、图片或声像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可责成或建议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及时记入水利工程建设信用档案;由水利部实施通报批评(含)以上的责任追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示6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组织限期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被水利部实施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责任单位,不得参加当年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评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2、3 分类标准.docx附件4 行为和缺陷责任追究标准.doc附件5 对责任人责任追究标准.doc附件6 行政管理和主体责任追究.doc
附件1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
1.1项目法人
| 附件1-1 |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 | |
|---|---|---|
| 序号 |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 分类 |
| (一) | 质量管理体系 | |
| 1 | 未建立质量管理领导机构,未明确质量主要负责人 | 严重 |
| 2 | 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和配备质量管理人员 | 严重 |
| 3 | 未制定质量目标或质量目标不明确 | 较重 |
| 4 | 配置的质量管理人员不满足现场需要 | 一般 |
| 5 | 未制定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质量奖惩制度 | 严重 |
| 6 | 未明确各质量管理岗位职责 | 严重 |
| 7 | 未明确现场管理机构的质量管理职责划分 | 较重 |
| 8 | 未与各参建单位签订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 | 较重 |
| 9 | 质量责任书中未明确质量责任、没有奖惩规定或未按规定执行 | 较重 |
| 10 | 未对其它参建单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质量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较重 |
| 11 | 质量管理制度制定不满足工程质量管理需要 | 较重 |
| 12 | 未制定质量缺陷管理制度 | 严重 |
| 13 | 未严格执行已颁发实施的质量管理制度 | 较重 |
| 14 | 未制定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和方案或制定后未组织实施 | 较重 |
| 15 | 未建立质量管理网络和质量联络员制度 | 一般 |
| 16 | 针对国家或行业没有相关标准的特殊施工工法或“四新”技术,未组织制定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 | 严重 |
| 17 | 未对其它参建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 较重 |
| (二) | 质量管理岗位履职 | |
| 18 | 质量管理责任人履职不到位 | 严重 |
| 19 | 质量管理责任人驻场时间不满足要求或脱岗 | 严重 |
| 20 | 质量管理责任人责任心不强,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本岗位管理工作混乱,存在质量隐患 | 严重 |
| 21 | 质量管理责任人专业技能差,对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和解决 | 较重 |
| (三) | 施工图审查 | |
| 22 | 未制定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 较重 |
| 23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有关管理制度规定 | 较重 |
| 24 | 未组织施工图审查,擅自施工 | 严重 |
| (四) | 施工技术准备 | |
| 25 | 未及时办理测量基准点的交接手续;提供的测量控制基准点精度不满足规范要求 | 严重 |
| 26 | 未督促有关单位组织设计交底,或技术交底工作不到位,不满足需要 | 较重 |
| 27 | 未对参建各单位的项目开工技术准备进行监督检查或对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指出或按要求处理 | 较重 |
| 28 | 未督促和组织有关单位对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现场试验和提供施工技术指南(操作指南) | 较重 |
| (五) | 设计变更管理 | |
| 29 | 未制定具体的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 严重 |
| 30 | 制定的设计变更管实施办法不满足工程需要 | 较重 |
| 31 | 未按管理办法进行设计变更管理 | 严重 |
| (六) | 质量检查 | |
| 32 | 未对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实体质量组织必要的抽检 | 严重 |
| 33 | 未制定抽检计划,或未按计划对主要原材料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或对主要原材料和工程实体质量抽检不满足相关规定 | 较重 |
| 34 | 对典型、严重或反复出现的质量缺陷,未组织分析、吸取教训,未提出预防措施 | 较重 |
| 35 | 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未组织检查,或检查不到位 | 较重 |
| 36 | 对质量督查、巡查、检查、稽察等发现的问题未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整改到位或未进行相关责任追究 | 严重 |
| 37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对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未及时制止 | 严重 |
| 38 | 未对参建单位现场机构的质量行为、各项制度执行进行检查或发现问题未及时予以指正和督促整改 | 较重 |
| 39 | 质量检查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 | 较重 |
| 40 | 未按照质量缺陷管理制度进行质量缺陷备案 | 严重 |
| 41 | 未按规定将质量缺陷情况报有关部门核备 | 较重 |
| 42 | 未对质量缺陷的整改实施监督检查或检查不到位 | 较重 |
| 43 | 未进行质量检查或检查后未留下相关记录 | 较重 |
| (七) | 质量事故处理 | |
| 44 | 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 | 严重 |
| 45 | 发生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 | 严重 |
| 46 | 未按规定对质量事故进行认定或初步认定 | 严重 |
| 47 | 未按照“三不放过”原则对质量事故及时进行处理 | 严重 |
| 48 | 未建立质量事故档案 | 较重 |
| (八) | 质量检验与评定 | |
| 49 | 未及时组织工程项目划分或未及时报质量监督机构确认,或未及时对不合理项目划分组织修订 | 较重 |
| 50 | 项目划分未明确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主要分部工程和主要单位工程 | 较重 |
| 51 | 对质量监督机构批复的项目划分意见未及时组织落实 | 较重 |
| 52 | 未对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资料进行检查或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督促整改 | 较重 |
| 53 | 未参加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验收、签证 | 严重 |
| 54 |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未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 较重 |
| 55 | 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质量检验与评定 | 较重 |
| (九) | 工程验收 | |
| 56 | 未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和验收工作计划或未报验收监督管理部门核备 | 较重 |
| 57 | 未审查相关单位验收工作计划并监督检查其验收工作 | 较重 |
| 58 | 未组织完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 严重 |
| 59 | 提交的验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验收结论有误 | 严重 |
| 60 | 未按规定及时验收 | 严重 |
| 61 | 工程验收中发现问题未提出处理意见 | 严重 |
| 62 | 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 较重 |
| (十) | 其他 | |
| 63 | 未及时组织研究或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中确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 严重 |
| 64 | 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严重 |
| 65 | 未按合同规定对参建单位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进行管理 | 较重 |
| 66 | 委托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不符合要求 | 严重 |
| 67 | 未对质量管理人员进行质量法规、质量标准和强制性条文等业务培训 | 较重 |
| 68 | 不合理压缩工期 | 严重 |
| 69 | 强令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原材料 | 严重 |
| 70 | 不配合上级部门质量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推诿扯皮 | 严重 |
| 71 | 不配合上级部门质量检查工作,不按要求提交资料或销毁、隐匿资料 | 严重 |
| 72 | 未按要求编制“年度度汛报告”或“度汛技术要求” | 严重 |
| 73 | “年度度汛报告”或“度汛技术要求”编制不及时 | 较重 |
1.2勘察设计单位
| 附件1-2 |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 | |
|---|---|---|
| 序号 |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 分类 |
| (一) | 质量管理体系 | |
| 1 | 未建立质量奖惩制度或未执行 | 较重 |
| 2 | 未设置现场设代机构或机构设置不符合合同要求 | 严重 |
| 3 | 设代人员驻工地现场时间不满足合同要求 | 严重 |
| 4 | 未制定质量岗位责任制 | 较重 |
| 5 | 岗位责任制不健全 | 一般 |
| 6 | 设代机构主要负责人变更未经建管单位同意 | 较重 |
| 7 | 未在体系文件中明确设置执行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 | 严重 |
| 8 | 未制定技术标准、计算机软件有效性管理规定 | 较重 |
| 9 | 未设置“四新”技术应用控制环节 | 较重 |
| 10 | 设计校审记录不具有可追溯性 | 较重 |
| 11 | 未设置外委成果的质量把关环节 | 严重 |
| 12 | 未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 较重 |
| (二) | 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 |
| 13 | 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不落实或结果缺乏适用性 | 严重 |
| 14 | 环保、水保、移民等专业设施设计深度不够 | 严重 |
| 15 | 专业设计成果存在缺陷 | 严重 |
| 16 | 设计文件存在缺项或漏项 | 严重 |
| 17 | 编制的招标设计文件不满足工程招标及工程建设需要 | 较重 |
| 18 | 未按合同要求或供图协议及时提供施工图和设计文件 | 严重 |
| 19 | 施工图纸存在“错、缺、碰、漏”现象 | 严重 |
| 序号 |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 分类 |
| (三) | 现场服务 | |
| 20 | 现场设代人员资质、专业、数量配置不满足合同要求 | 较重 |
| 21 | 现场设代服务不到位,不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 较重 |
| 22 | 土建、金结、机电等专业交叉时,设代服务衔接不到位,发生严重质量问题 | 严重 |
| 23 | 未按合同要求组织开展施工期地质勘察工作 | 严重 |
| 24 | 地质勘测设计工作不详细,不能满足工程需要 | 严重 |
| 25 | 未按要求进行建基面地质编录或未编写地质情况说明 | 严重 |
| 26 | 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特殊地质问题未及时作出地质预报和提出处理方案 | 严重 |
| 27 | 工程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未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或调整设计,对质量、安全、进度等造成影响 | 严重 |
| 28 | 未及时进行设计交底或交底表述不清、记录不详 | 较重 |
| 29 | 采用“四新”技术没有经过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或未专门对其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工作 | 较重 |
| 30 | 未参加应参加的监理例会、质量分析会等各类会议 | 较重 |
| 31 | 未参加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联合检验、验收 | 严重 |
| (四) | 设计变更 | |
| 32 | 设计通知、设计变更不符合规定程序 | 较重 |
| 33 | 施工图设计阶段未编制施工质量标准、施工技术要求或针对性较差 | 较重 |
| 34 | 设计变更报告未经批复擅自提供变更图纸 | 严重 |
| 35 | 未按规定履行重大设计变更程序 | 严重 |
| 36 | 用会议纪要代替设计变更通知 | 较重 |
| 37 | 设计变更报告内容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 较重 |
| 38 | 设计变更不及时,影响工程建设进度或结算 | 较重 |
| (五) | 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 | |
| 39 | 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 严重 |
| 40 |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进行勘察设计工作 | 严重 |
| 41 | 由于勘察设计漏项及错误或设计深度不够等问题,造成重大设计变更或引发工程质量问题 | 严重 |
| 42 | 前期地质勘察工作深度不够 | 严重 |
| 43 | 未按规定参加质量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 | 严重 |
| 44 | 未及时提出质量事故的设计处理意见,或处理意见不合理 | 较重 |
| (六) | 工程验收 | |
| 45 | 未按规定参加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施工合同完成验收、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 严重 |
| 46 | 未提交符合要求的设计工作报告 | 较重 |
| 47 | 对不合格工程、不合格项目同意验收 | 严重 |
| 48 | 提交的验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验收结论有误 | 严重 |
| (七) | 其它 | |
| 49 | 未按规定编制设代日志、设代月报、设代年报等文件 | 一般 |
| 50 | 对质量监督、质量检查、质量巡查和稽察等发现的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严重 |
| 其余内容参照《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问责办法(试行)》执行 |
1.3监理单位
| 附件1-3 |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 | |
|---|---|---|
| 序号 |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 分类 |
| (一) | 质量控制体系 | |
| 1 | 未制定质量控制体系 | 严重 |
| 2 | 质量控制目标不满足质量管理工作要求 | 较重 |
| 3 | 质量控制目标未进行宣贯 | 一般 |
| 4 | 未编制质量控制体系文件,或编制的质量控制体系文件不全或不满足质量控制需要 | 较重 |
| 5 | 监理单位资质不满足承担的监理服务工作要求 | 严重 |
| 6 | 派驻现场监理人员数量、专业、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 严重 |
| 7 | 主要监理人员变更未报项目法人(项目建管单位)批准 | 严重 |
| 8 | 监理机构主要人员驻工地时间不满足合同约定 | 严重 |
| 9 | 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监理人员挂名、不履职,或长期不在岗 | 严重 |
| 10 | 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完善 | 较重 |
| 11 | 监理机构岗位质量责任不明确,岗位责任制不落实 | 较重 |
| 12 | 监理单位未与监理机构签订工程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书中未明确质量责任、无具体奖罚规定或未执行,无可操作性 | 较重 |
| (二) | 施工准备工作 | |
| 13 | 未制定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 | 严重 |
| 14 | 监理实施细则未履行审批程序,或无审批手续 | 严重 |
| 15 | 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编制缺项、不完整,或存在错误 | 较重 |
| 16 | 监理实施细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差;无质量控制要点、控制措施 | 较重 |
| 17 | 对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未进行审查或审查无记录,或对存在问题未督促落实整改 | 较重 |
| 18 | 对施工单位的开工准备(如人员设备进场、工器具准备等)未进行检查与批准或审核工作,或检查与批准、审核工作存在不足 | 较重 |
| 19 | 对混凝土、浆砌石等项目施工器具不满足相关规定即允许开仓或默认开仓 | 较重 |
| 20 | 未按规定协助建管单位向施工单位移交施工设施或施工条件 | 较重 |
| 21 | 未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测量方案、成果进行批准和实地复核 | 严重 |
| 22 | 施工图不满足开工条件,即同意开工 | 较重 |
| 23 | 未协调建管单位及设计单位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或同意或默认施工单位在无正式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施工 | 较重 |
| 24 | 对施工图纸审签不符合监理规范要求 | 较重 |
| 25 | 对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分部工程批准或默认开工 | 严重 |
| 26 | 合同项目开工申请批复时间晚于实际开工时间 | 一般 |
| 27 | 对施工单位施工技术准备工作审核不严或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 | 较重 |
| 28 | 未组织设计交底会议 | 严重 |
| 29 | 组织的设计交底会议没有记录、记录内容不全 | 较重 |
| 30 | 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作业指导书等技术文件审查不严 | 较重 |
| 31 | 对工艺试验审查不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 较重 |
| 32 | 未按规定执行设计变更管理程序 | 严重 |
| 33 | 设计变更未履行审批程序,或审批程序不全即同意用于施工或结算 | 较重 |
| (三) | 施工过程质量控制 | |
| 34 | 未对施工单位地质复勘和土料场复勘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到位 | 严重 |
| 35 | 未监督施工单位定期对施工控制网进行复核 | 较重 |
| 36 | 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各种施工工艺参数的试验或未审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艺参数试验报告 | 较重 |
| 37 | 对批复的施工方案实施监督不到位 | 较重 |
| 38 | 未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原材料、中间产品的存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到位 | 较重 |
| 39 | 签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严重 |
| 40 | 签证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 严重 |
| 41 | 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 严重 |
| 42 | 对进场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未履行审批手续或审批工作存在不足 | 严重 |
| 43 | 未按规范规定的项目和频次对进场原材料、中间产品及成品进行平行检测和跟踪检测 | 较重 |
| 44 | 平行检测、跟踪检测工作不符合规范要求 | 严重 |
| 45 | 委托不具备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严重 |
| 46 | 未按规程规范要求对施工单位的取样工作进行见证 | 较重 |
| 47 | 对平行检测不合格的材料和中间产品的处理措施不力 | 严重 |
| 48 | 未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及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到位 | 严重 |
| 49 | 批准或默认施工单位使用错误的混凝土(砂浆)配合比,或配料单 | 严重 |
| 50 | 未按规定对施工单位拌和系统及其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较重 |
| 51 | 未按规定对混凝土拌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严重 |
| 52 | 未按合同和规范规定对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重要部位、主要工序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或旁站无记录,或编造旁站记录 | 严重 |
| 53 | 工作期间履职不到位,擅离职守,脱岗 | 严重 |
| 54 | 对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主要工序施工过程旁站记录不完整 | 较重 |
| 55 | 对施工单位“三检制”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检查不到位 | 较重 |
| 56 | 未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资料进行复核或复核不认真,签认存在明显错误的质量评定表 | 严重 |
| 57 | 单元(工序)工程未经检验合格即允许或默认下道工序施工 | 严重 |
| 58 | 对施工(安装)单位有质量改进指令,但事后无检查或有检查无记录 | 较重 |
| 59 | 未按规程规范要求组织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或设备安装主要单元工程)质量验收,或未验收即允许或默认下道工序施工 | 严重 |
| 60 |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未及时报送建管单位 | 较重 |
| 61 |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相关人员未进行签字确认或签认有错误 | 较重 |
| 62 | 对施工单位申报文件、资料,监理单位审批意见填写不准确 | 较重 |
| 63 | 对施工单位申报文件、资料,监理单位审批人员资格不符合规定 | 较重 |
| 64 | 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各种资料审查不严格 | 较重 |
| 65 | 对明显的质量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或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及时下发监理指令 | 严重 |
| 66 | 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及时处理或落实整改 | 严重 |
| 67 | 出现质量问题未及时召开质量专题会议,或议定的事项未落实 | 严重 |
| 68 | 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文件由他人代签 | 严重 |
| 69 | 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监理单位签字不全 | 一般 |
| 70 | 工程质量评定评定资料弄虚作假 | 严重 |
| (四) | 安全监测设备安装监理 | |
| 71 | 未参加监测仪器和材料进场验收或进场验收记录不详 | 较重 |
| 72 | 未对监测仪器率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较重 |
| 73 | 未对电缆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 较重 |
| 74 | 未对施工人员资格及所用检测设备进行审查 | 较重 |
| 75 | 未对需要变更的方案提出审批意见 | 严重 |
| 76 | 未按合同约定开展安全监测安装工程的监理工作 | 严重 |
| 77 | 未及时复核监测单位监测结果 | 较重 |
| 78 | 未及时组织系统联合测试 | 较重 |
| 79 | 未组织开展试运行阶段监测数据的分析整理工作 | 较重 |
| 80 | 未按规程规范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 | 严重 |
| 81 | 未组织相关单位移交基准点、原始资料、考证表等相关原始资料 | 较重 |
| 82 | 未对监测仪器埋设质量缺陷处理进行监督或记录 | 较重 |
| 83 | 未督促监测单位对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分析和处理 | 较重 |
| (五) | 金属结构、设备监造 | |
| 84 | 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驻厂监造或监造无资料 | 严重 |
| 85 | 未对项目检测人员、设备、方法进行审核,未对项目检测实施全过程监督并确认结果 | 严重 |
| 86 | 未对零部件加工工艺、精度、材质进行检查监督,或没有记录 | 严重 |
| 87 | 未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关键施工时段实行旁站监理,或旁站无记录、编造旁站记录 | 严重 |
| 88 | 旁站监理人员未按合同要求和有关规定履职 | 较重 |
| 89 | 未对金属结构件和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转等进行检查 | 严重 |
| 90 | 未对设备制造质量检验和试验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 严重 |
| 91 | 未对外购外协件质量检验进行审查确认 | 严重 |
| 92 | 未进行出厂验收,出厂验收资料不全,无验收大纲,无验收遗留问题处理资料 | 严重 |
| 93 | 未组织工程金属结构件、永久设备进场验收,或验收无记录 | 严重 |
| 94 | 工程金属结构件、永久设备进场验收记录不全 | 较重 |
| 95 | 无监造日志、日记,或记录不全 | 较重 |
| (六) | 输变电工程监理 | |
| 96 | 未对变电所址、线路路径进行复核和检查处理 | 严重 |
| 97 | 发生特殊工种人员资质不符的现象未检查发现或未指令其停止作业 | 严重 |
| 98 | 未对重要项目、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设置见证点、待检点,并实行旁站监理 | 严重 |
| (七) | 质量缺陷管理 | |
| 99 | 未制定或明确工程质量缺陷管理制度 | 严重 |
| 100 | 未按要求对质量缺陷进行检验和评估 | 较重 |
| 101 | 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处理方案进行审查 | 较重 |
| 102 | 对质量缺陷的处理未实施监督、检验及验收;检验和验收无记录或记录不全 | 严重 |
| 103 | 未按规定将质量缺陷的检查、处理和验收情况上报建管单位 | 较重 |
| 104 | 未对施工单位质量缺陷管理制度的执行、缺陷处理工作落实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或检查工作不到位 | 较重 |
| (八) | 质量事故处理 | |
| 105 | 对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 | 严重 |
| 106 | 质量事故无记录或记录不详、不实或与实际情况不符 | 严重 |
| 107 | 未按要求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分析 | 严重 |
| 108 | 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未实施监督及验收,或监督、验收无记录 | 严重 |
| 109 | 未建立工程质量事故档案或档案资料不全 | 较重 |
| (九) | 质量问题整改 | |
| 110 | 对质量督查、巡查、检查、稽察等提出的整改意见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 | 严重 |
| 111 | 对项目法人(建管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较重 |
| (十) | 工程验收 | |
| 112 | 对施工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等验收资料未审查,或审查无记录 | 较重 |
| 113 | 施工验收阶段使用规程、规范不当 | 较重 |
| 114 | 未及时组织分部工程验收 | 较重 |
| 115 | 主持的分部工程验收不符合规范要求 | 严重 |
| 116 | 未提交各时段工程验收监理工作报告 | 严重 |
| 117 | 对遗留问题未在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书中填写清楚 | 较重 |
| 118 | 未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验收遗留问题 | 较重 |
| 119 | 提交的验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验收结论有误 | 严重 |
| (十一) | 监理资料及其它 | |
| 120 | 监理日志、日记等资料造假 | 严重 |
| 121 | 监理日志、日记填写不规范、不完整或日志与日记填写内容不能反映工程实际情况 | 较重 |
| 122 | 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巡视无记录或记录不全 | 较重 |
| 123 | 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 严重 |
| 124 | 监理例会记录内容不完善,例会次数不满足监理规划要求 | 较重 |
| 125 | 监理用表格式不规范,或填写错误 | 一般 |
| 126 | 施工进度滞后,未编制控制性进度计划,未责令施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 较重 |
| 127 | 未制订监理业务培训计划或培训计划未落实 | 一般 |
| 128 | 对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考勤不严格 | 较重 |
| 129 | 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等文件及其内容不完整、不规范、不能反映工程实际情况 | 较重 |
| 130 | 对施工单位工程档案资料整理整编检查监督工作不到位 | 较重 |
| 131 | 未安排专人负责信息管理,未制定监理收发文管理办法,文档管理混乱 | 严重 |
| 132 | 检查发现问题后以未同意施工等为由进行推诿,逃避监理责任 | 较重 |
1.4施工单位
| 附件1-4 |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 | |
|---|---|---|
| 序号 |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 分类 |
| (一) | 质量保证体系 | |
| 1 | 未制定质量目标和保证措施 | 严重 |
| 2 | 制定的质量目标和保证措施内容不全,目标或措施不明确 | 较重 |
| 3 | 质量目标未宣贯 | 一般 |
| 4 | 未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 较重 |
| 5 | 质量管理机构不健全,不满足需要 | 较重 |
| 6 | 未制定质量管理制度 | 严重 |
| 7 | 质量管理制度不完善 | 较重 |
| 8 | 未配备专职的质量管理人员 | 严重 |
| 9 | 配置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不满足相关规定 | 较重 |
| 10 | 主要管理人员驻工地时间不满足合同要求 | 严重 |
| 11 | 主要管理人员变更未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 严重 |
| 12 | 变更的主要管理人员不满足合同相关条款规定 | 较重 |
| 13 | 专职质检人员、试验检测人员和测量人员配备不满足施工需要 | 较重 |
| 14 | 质检人员、试验检测人员和测量人员不具备专业工作能力 | 较重 |
| 15 | 质量检查验收“三检制”不落实 | 较重 |
| 16 | 质量管理责任不落实,未与下属作业队和职能部门签订工程质量责任书 | 较重 |
| 17 | 有质量责任书,但质量责任不明确 | 较重 |
| 18 | 未建立具体的奖惩制度或有制度未严格执行 | 较重 |
| 19 | 未行文建立工程质量岗位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 | 较重 |
| 20 | 未按质量管理制度规定定期召开工程质量例会 | 较重 |
| 序号 |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 分类 |
| (二) | 施工准备工作 | |
| 21 | 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措施计划等未编制、或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施工 | 严重 |
| 22 | 未编制施工作业指导书 | 较重 |
| 23 | 施工作业指导书针对性、实用性差或不满足施工技术要求 | 较重 |
| 24 | 施工图未会检或未形成检查记录 | 较重 |
| 25 | 无施工图纸施工或按照草图施工 | 严重 |
| 26 | 未按规定对技术管理人员、作业队和施工班组作业人员逐级进行技术交底或交底内容不满足施工要求 | 较重 |
| 27 | 未按规范规定或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艺试验或生产性试验即开始施工;工艺试验或生产性试验不满足要求即开始施工 | 严重 |
| 28 | 合同项目、单位工程及分部工程开工申请所附资料不全 | 较重 |
| 29 |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 严重 |
| 30 | 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地质复勘 | 严重 |
| 31 | 未按规定和合同要求进行料场复勘 | 严重 |
| 32 | 料场分区规划不规范,最大干密度取值不具有代表性 | 严重 |
| 33 | 机械设备配备不满足施工要求 | 较重 |
| 34 | 机械设备进场报验不及时或报验资料不全或未报验就投入施工 | 较重 |
| 35 | 测量仪器、设备仪表等未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 严重 |
| 36 | 涉及施工质量控制的各类仪器、仪表等设备损坏,不满足施工要求 | 严重 |
| 37 | 对施工测量控制点保护不到位,导致损坏 | 较重 |
| (三) | 施工质量保证 | |
| 38 | 未经监理批准擅自变更施工方案 | 严重 |
| 39 | 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及相关规范施工 | 严重 |
| 40 | 错误使用技术标准及规程规范 | 严重 |
| 41 | 原材料、中间产品未按规程规范要求进行进场检验(测)、验收,即用于工程 | 严重 |
| 42 | 预应力锚具、波纹管、支座、涵管等产品或构配件未进行检验或检验资料不全,即用于工程 | 严重 |
| 43 | 进场验收记录和相关资料不完整或填写错误 | 较重 |
| 44 | 原材料、中间产品检测项目和频次不符合规范要求 | 较重 |
| 45 | 在施工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 | 严重 |
| 46 | 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 严重 |
| 47 | 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 严重 |
| 48 | 对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没有进行见证质量检测 | 严重 |
| 49 | 混凝土、砂浆、灌浆浆液、水泥改性土等配合比设计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 | 严重 |
| 50 | 混凝土、砂浆配料通知单材料用量计算错误 | 严重 |
| 51 | 混凝土、砂浆配料单未经监理审核即使用 | 严重 |
| 52 | 混凝土、砂浆、改性土等生产拌合、运输过程不满足规范或施工技术要求 | 较重 |
| 53 | 混凝土浇筑、灌浆、改性土换填等工作中操作不规范,不满足规范或施工技术要求 | 较重 |
| 55 | 没有拆模记录 | 一般 |
| 56 | 混凝土、浆砌石、改性土、土方填筑等施工养护措施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或养护记录不全 | 较重 |
| 57 | 混凝土、砂浆等抗压、抗冻和抗渗指标的检验(检测)频次不符合规范要求 | 较重 |
| 58 | 土石方填筑压实度检测频次不符合规范要求 | 较重 |
| 59 | 土石方填筑击实试验最大干密度取值不准确或错误,即用于施工 | 严重 |
| 60 | 检验、检测结果未按规定上报监理审核即用于工程,或检验、检测结果不真实,弄虚作假 | 严重 |
| 61 | 对检测资料未建立台帐;台账记录不详实,缺乏可追溯性或未做统计分析 | 较重 |
| 62 | 未按规定建立现场试验室,或委托无资质或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检测 | 严重 |
| 63 | 与受委托试验单位没有委托协议 | 较重 |
| 64 | 原材料或中间产品的加工、运输、存放及标识等不符合规范要求 | 较重 |
| 65 | 混凝土拌和站计量器具未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 | 较重 |
| 66 | 对混凝土拌和物质量控制及试验检测不满足规范要求 | 较重 |
| 67 | “三检制”数据或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 | 严重 |
| 68 | “三检制”记录不完整、填表不规范 | 较重 |
| 69 | 评定资料、三检记录内容填写错误 | 较重 |
| 70 | 评定表填写存在错误、漏项、缺项、或签字不全等不规范行为 | 较重 |
| 71 | 检验评定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 | 严重 |
| 72 | 使用未经批准的评定表格 | 较重 |
| 73 | 单元工程检验评定资料不全 | 较重 |
| 74 | 单元工程检验与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 | 较重 |
| 75 | 单元工程未及时进行检验与评定 | 较重 |
| 76 | 隐蔽工程或隐蔽部位未按规定验收,即自行隐蔽 | 严重 |
| 77 | 未经验收(批准),或上道工序不合格未处理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 严重 |
| 78 | 粗粒料填筑相对密度试验不规范,试验数据不准确 | 严重 |
| 79 | 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保护,导致损坏 | 较重 |
| (四) | 工程验收 | |
| 80 | 未制定工程验收计划 | 较重 |
| 81 | 未及时申请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施工合同完成验收 | 较重 |
| 82 | 提交的验收资料不齐全 | 较重 |
| 83 | 提交的验收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 | 严重 |
| 84 | 施工管理工作报告编制不规范 | 较重 |
| (五) | 质量缺陷处理 | |
| 85 | 未进行质量缺陷记录和备案 | 严重 |
| 86 | 质量缺陷记录和备案内容不全、缺项 | 较重 |
| 87 | 未编制质量缺陷处理方案,或编制内容不完善,针对性不强 | 较重 |
| 88 | 质量缺陷处理方案未报批,或未按批准的方案执行 | 较重 |
| 89 | 质量缺陷处理结果不符合质量标准,未通过验收且未返工 | 严重 |
| 90 | 质量缺陷处理和验收结果未按规定备案 | 较重 |
| 91 | 质量缺陷修补质量检查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 | 严重 |
| 92 | 质量缺陷修补质量检查资料不完整 | 较重 |
| 93 | 擅自处理质量缺陷、或自行掩盖 | 严重 |
| 94 | 未建立质量缺陷档案 | 较重 |
| (六) | 质量事故处理 | |
| 95 | 未按“三不放过”原则对质量事故进行处理 | 严重 |
| 96 | 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 | 严重 |
| 97 | 未建立质量事故档案 | 较重 |
| (七) | 质量问题整改 | |
| 98 | 对质量督查、巡查、检查、稽察等发现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严重 |
| 99 | 对项目法人(建管单位)、设计、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改进意见未能及时落实 | 较重 |
| (八) | 施工资料及其它 | |
| 100 | 施工资料收集、整理和保管不规范,不满足相关规定 | 较重 |
| 101 | 文件的质量不符合归档文件的质量要求 | 较重 |
| 102 | 立卷工程文件未按档案管理规定组卷 | 较重 |
| 103 | 资料不够完整、齐全 | 较重 |
| 104 | 资料不真实、有效性差 | 严重 |
| 105 | 施工记录、施工日志等填写不规范,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 较重 |
| 106 | 施工记录、施工日志填写不真实,弄虚作假 | 严重 |
| 107 | 施工月报内容不全 | 较重 |
| 108 | 质量会议记录不详、不完整 | 较重 |
| 109 | 岗位技能培训不符合有关行业规定 | 较重 |
| 110 | 培训无记录、无考核、无总结;未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 较重 |
1.5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安装单位
| 附件1-5 | 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安装单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 | |
|---|---|---|
| 序号 |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 分类 |
| (一) | 施工技术准备工作 | |
| 1 | 特种作业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 | 较重 |
| 2 | 未进行施工工艺试验或设备调试 | 严重 |
| 3 | 施工工艺试验、设备调试等不符合要求 | 较重 |
| 4 | 未按要求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 较重 |
| 5 | 焊接工艺评定报告不符合要求 | 较重 |
| (二) | 原材料及设备检查验收 | |
| 6 | 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场验收未成立验收工作组,没有验收工作计划 | 较重 |
| 7 | 进场验收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及大型设备监造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资料不全 | 较重 |
| 8 | 未对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进场验收 | 较重 |
| 9 | 未对原材料(钢材、涂料、止水等)进行检验 | 严重 |
| 10 | 原材料(焊条、涂料、止水等)检验无记录或检验频次不够 | 较重 |
| 11 | 未对影响结构安全的原材料和工程部位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 严重 |
| (三) | 单元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 | |
| 12 | 闸门和拦污栅及其埋件未按规范要求安装或检验评定资料不全 | 较重 |
| 13 | 闸门未进行无水状态下全程启闭试验或记录不全 | 较重 |
| 14 | 压力钢管未进行水压试验 | 较重 |
| 15 | 未按设计要求进行闸门动水启闭试验 | 较重 |
| 16 | 启闭机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或检验评定资料不全,测定资料不全 | 较重 |
| 17 | 启闭机未进行试运转、调试,或试运转、调试记录不全 | 较重 |
| 18 | 钢构件制作、安装检验评定资料不全 | 较重 |
| 19 | 未按规范要求提供金属结构焊缝质量无损探伤检测试验报告 | 较重 |
| 20 | 起重机、行车等轨道安装检验评定资料不全 | 较重 |
| 21 | 起重机、行车等安装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 | 较重 |
| 22 | 起重机、行车等试运转(空载、静载和动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 较重 |
| 23 | 机电设备(泵组、机组及附属设备)检验评定资料不全 | 较重 |
| 24 | 机电设备试运转未制定方案 | 较重 |
| 25 | 机电设备试运转调试记录不全 | 较重 |
| 其余内容参照附件1-4执行 |
1.6安全监测单位
| 附件1-5 | 安全监测单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 | |
|---|---|---|
| 序号 |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 分类 |
| (一) | 巡视检查 | |
| 1 | 未按规定开展日常、年度巡视检查 | 严重 |
| 2 | 日常、年度巡视检查频次不满足规范和合同要求 | 较重 |
| 3 | 巡视检查项目和内容不符合规范和合同要求 | 较重 |
| 4 | 巡视检查记录不完整,不规范 | 较重 |
| 5 | 巡视检查报告不及时,不规范 | 较重 |
| (二) | 施工技术准备工作 | |
| 6 | 安全监测二次测量仪器仪表、辅助设施设备配备不满足施工要求 | 较重 |
| 7 | 安全监测二次测量仪器仪表未按规定检定 | 严重 |
| (三) | 原材料、仪器设备检验试验 | |
| 8 | 进场验收记录和相关资料不完整 | 较重 |
| 9 | 未按规定对安全监测仪器、设备、设施、电缆等进行进场检验 | 较重 |
| 10 | 未建立检验检测台账 | 较重 |
| 11 | 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规范规定 | 较重 |
| 12 | 检验检测中存在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 | 严重 |
| 13 | 未对电缆、测压管等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 严重 |
| 14 | 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仪器设备、材料 | 严重 |
| (四) | 仪器埋设、布线 | |
| 15 | 未编制安全监测施工方案 | 严重 |
| 16 | 编制的安全监测施工方案不完善,不满足施工需要 | 较重 |
| 17 | 仪器埋设位置和方向不符合设计要求 | 严重 |
| 18 | 仪器埋设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 | 严重 |
| 19 | 埋设仪器过程中保护不当,造成仪器损坏 | 严重 |
| 20 | 仪器电缆牵引不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 | 严重 |
| 21 | 仪器电缆编号不规范、不清晰 | 较重 |
| 22 | 仪器埋设记录不完整、不规范 | 较重 |
| (五) | 监测工作 | |
| 23 | 应开展而未开展安全监测 | 严重 |
| 24 | 安全监测频次不符合要求 | 较重 |
| 25 | 数据精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 严重 |
| 26 | 未按规定及时确定仪器基准值或初始值 | 严重 |
| 27 | 未及时整理、分析监测资料 | 较重 |
| 28 | 无月报和监测报告,或月报和监测报告未对异常值进行判识、分析、预警,或分析结论错误 | 严重 |
| 29 | 月报或监测报告内容不全,不符合要求 | 较重 |
| 30 | 未按要求对观测仪器及设施进行保护 | 较重 |
| 31 | 未及时对损坏的仪器设施进行修复 | 较重 |
| 32 | 内观仪器设备成活率不满足合同要求 | 严重 |
| 33 | 监测自动化系统供电、防雷、电缆保护、传感器保护等防护措施不到位 | 较重 |
| 其余内容参照附件1-4执行 |
1.7质量检测单位
| 附件1-7 | 质量检测单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 | |
|---|---|---|
| 序号 |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 分类 |
| (一) | 质量保证体系 | |
| 1 | 质量检测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 | 严重 |
| 2 | 现场试验室未经检测单位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或未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批准从事检测活动 | 严重 |
| 3 | 现场场地、人员、设备等配置不满足工程质量检测需要和合同约定 | 较重 |
| 4 | 现场检测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未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 严重 |
| 5 | 试验室检测人员、标准规范、检测设备、样品、环境、试验检测、档案等管理制度不健全,可操作性差 | 较重 |
| 6 | 未制定试验检测作业指导书 | 较重 |
| 7 | 质量检测单位未做到独立公正开展检测业务 | 严重 |
| (二) | 仪器设备情况 | |
| 8 | 仪器设备作业指导书不全 | 较重 |
| 9 | 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校准 | 严重 |
| 10 | 未标识仪器设备的检定状态 | 一般 |
| 11 | 化学试剂储存、使用等不符合规定 | 较重 |
| 12 | 危险化学试剂运输、储存、使用、废弃处置等管理不符合规定 | 严重 |
| 13 | 试验室的工作环境、温度、湿度不符合要求 | 较重 |
| (三) | 质量检测专业技术工作 | |
| 14 | 设备使用与维护、试验环境、样品管理、试验检测等记录不全 | 一般 |
| 15 | 设备使用与维护、试验环境、样品管理、试验检测等记录不真实,弄虚作假 | 严重 |
| 16 | 抽样及样品处置工作不符合要求 | 较重 |
| 17 | 试验检测人员承担超出本人授权范围和资格的试验检测工作 | 严重 |
| 18 | 试验检测过程不符合相关规定 | 严重 |
| 19 | 试验检测使用错误或失效的标准、规程规范 | 严重 |
| 20 | 检测报告中唯一性标识、检测机构信息、客户信息、检测依据、样品信息、检测日期等信息不全,或报告格式不统一 | 一般 |
| 21 | 检测报告盖章、签字不全或采用无效印章、无效签名,或非授权签字人签发 | 较重 |
| 22 | 试验检测报告出具不及时 | 一般 |
| 23 | 试验检测报告出具结果、结论不明确 | 较重 |
| 24 | 试验检测报告修订后未按规定处理 | 一般 |
| 25 | 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未在资质认定或授权范围内 | 严重 |
| 26 | 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纂改、伪造或随意抽撤质量检测报告 | 严重 |
| 27 | 未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 | 严重 |
| 28 | 未建立试验台账 | 较重 |
| 29 | 检测单位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 一般 |
| 30 | 违规转包、分包检测业务 | 严重 |
| 31 | 对质量督查、巡查、检查、稽察等发现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严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