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履职
建设法人履职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设[2020]258 号)
(十六)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质量检测和材料、设备制造供应等参建单位的合同履约管理。要以工程质量和安全为核心,定期检查以下内容:
1.检查参建单位管理和作业人员按照合同到位情况,防范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2.督促参建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组织进行进度、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按初步设计、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纸要求实施工程建设。
3.对勘察、设计单位,重点检查设计成果是否满足要求,设计现场服务是否到位、设计变更是否符合程序等。
4.对施工单位,加强工程施工过程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是否符合设计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纸施工、是否及时规范开展工程质量检验和验收、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劳务工资等。
5.对监理单位,重点检查监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理人员到位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监理平行检测、专项施工方案审核、关键部位旁站监督等监理职责履行是否到位等。
6.对监测单位,重点检查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制定和人员配备情况,监测系统运行情况,监测资料整编分析情况,监测系统管理保障情况等。
7.对质量检测单位,重点检查是否按合同要求建立工地现场实验室,人员资格和检测能力情况,质量检测相关标准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等。
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协助项目法人开展对其他参建单位的合同履约管理,项目法人应定期对其履约行为开展检查。
(十七)项目法人应建立对参建单位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台账,实行闭环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处罚。问题严重的,对有关责任单位采取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追究经济责任、解除合同、提请相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降低资质等级等措施进行追责问责。
(十八)项目法人应切实履行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针对设计变更、工程计量、工程验收、资金结算等关键环节,研究制定廉政风险防控手册,落实防控措施,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廉政风险防控。
(十九)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建立对项目法人的考核机制,设定主要考核指标,明确奖惩措施。考核内容应涵盖项目法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和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等情况。
(二十)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定期对项目法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开展考核评价。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SL721-2015)
3.1.1 项目法人应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明确目标与指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核等环节内容。项目法人应根据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实际,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
3.3.1 项目法人应制订有关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各参建单位应制订本单位各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项目法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由项目主管部门制订。
3.3.3 项目法人每半年应组织对有关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完成还必须况进行考核,各参建单位每季度应对内部各部门和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项目法人的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由项目主管部门考核。
4.1.1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应设立由项目法人牵头组建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以及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机构 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4.1.2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应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应形成纪要,由项目法人印发各参建单位,并监督执行。
4.1.4项目法人应每月主持召开一次由各参建单位参加的安全生产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印发相关单位。会议纪要应兢存在问题、整改要求、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5.1.4 项目法人应建立但不限于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 安全目标管理制度;2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技术措施审查制度;5 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6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7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危险源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9 安全防护设施、生产设施及设备、危险性较大的单荐工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制度;10 安全例会制度;11消防、社会治安管理制度;12 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13 应急管理制度;14事故管理制度等。
5.2.1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初期组织检查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形成检查意见并通知有关参建单位。有关参建单位应根据检查意见对相关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和补充完善,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5.2.4项目法人对各参建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每年至少应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提出书面检查意见,印发相关单位。
6.2.9 项目法人应至少每半年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和专家对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意见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
7.2.1 项目法人应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于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调整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重新备案。
7.2.2 项目法人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1 项目概况;2 编制依据和安全生产目标;3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4 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5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6 重大危险源监测管理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8 工程度汛方案;9 其它有关事项等。
7.2.3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 15 日前,按规定将下列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7.3.4 (非全文)超危大工程专家谁会,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参加。
7.3.8 施工单位应根据审查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11.1.4 项目法人应至少每月组织 一次安全生产综合检查,施工单位应至少每两月自行组织 一次安全生产综合检查。
监理单位履职
项目总监要求
《深圳市规范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职行为的若干规定》(深建规〔2022〕1 号)
第五条规定:监理单位在任命项目总监时,应当遵守下列任职数量的规定:(一)项目总监最多可以同时兼任三个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成员(含项目总监,下同),但应取得全部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总监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成员。
第九条规定:在工程项目任职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出现离职、疾病等无法继续履职的情形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任职人员的变更应符合相关招投标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同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原则上变更次数不超过两次(含两次);工期两年以上的重大或者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变更次数不超过三次(含三次)。
水利监理要求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 年发布,2017 年修正)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总监理工程师还应当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总监考勤要求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用工实名制管理促进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现场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的通知》(粤建市函【2021】755 号)第二条第(三)项第二目规定:项目总监当月到岗履职时间(受聘于一个监理单位同时兼任项目到岗考勤的累计数)少于本月施工时间 60%(当月累计 12 天没有考勤数据)。
总监巡视要求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SL 721-2015)第 7.3.10 条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定期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巡查。
施工单位履职
1)项目管理人员带班作业要求
《深圳市规范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职行为的若干规定》(深建规〔2022〕1 号)
第二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即施工项目负责人,下同),并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机构成员。
第九条规定:在工程项目任职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出现离职、疾病等无法继续履职的情形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任职人员的变更应符合相关招投标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经理变更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审定,项目总监变更由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审定。重新委派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应当具备与原任职人员同等资格并满足项目招标时的相应条件。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同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原则上变更次数不超过两次(含两次);工期两年以上的重大或者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变更次数不超过三次(含三次)。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规〔2025〕3号)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规〔2025〕3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和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裁)、分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等。
(二)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和项目安全总监。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对于有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的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分支机构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签字确认,不得委托他人行使上述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应当配备安全总监,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峰值超过500人的;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价款大于4亿元的,或者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累计长度超过4千米的。
鼓励企业根据安全风险、工期进度、项目重要性等因素,在上述范围外的项目配备安全总监、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安全总监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建筑施工安全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且在本行业领域内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满2年。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理、项目安全总监均应当落实带班生产制度,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因其他事务需短期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当书面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安全生产工作。 项目配备安全总监的,正常施工期间,项目经理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当委托项目安全总监负责其外出时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经理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为项目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施工期间在岗履职人员数量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项目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1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项目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不少于3人,且每增加5万平方米,应当至少增加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按照工程合同价款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少于1人;
2.5000万~2亿元的项目不少于2人;
3.2亿元以上的项目不少于3人,且每增加2亿元,应当至少增加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在前款所述基础上,施工活动涉及建筑起重机械的,应当至少增加1名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C1证书)。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包企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且人员数量应当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1.50人以下的,配备不少于1人;
2.50人~200人的,配备不少于2人;
3.200人以上的,配备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1%,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如有变更,及时报备。项目建设期间,项目经理、项目安全总监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项目开展1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岗履职期间,应当佩戴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全过程视频记录在岗履职情况,任何人不得对视频资料进行编辑、篡改,原始视频资料至少留档保存6个月。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将每日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处理情况及时填入施工安全日志(示范文本见附件)。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全量动态更新和共享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电子证照信息,并以电子证照为载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3)专职安全员人数要求(C 证)
C1是指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拥有C1证的人员,可以从事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C2是在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有该证,可从事除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以外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C3是指综合类专职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全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监督〔2022〕326 号)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专职从事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
第七条规定:安管人员应具备与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申请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 17 号)
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监督〔2022〕326 号)
第十六条 安管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因施工企业名称变化、资质变更等需变更证书的,应向考核管理部门提出证书变更申请。变更后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深圳地标《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SJG 46-2023)
9.3.3 进入工地的人员,应可采用人脸识别、扫描个人二维码等方式进行实名考勤工作。项目经理每月到岗率不应低于80%,项目总监及其他六大类管理人员每月到岗率不应低于60%,劳务人员每日考勤率不应低于60%。
关键人员考勤要求
项目经理考勤打卡天数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 80%(24天),不考虑周六日停工。
项目安全总监打卡天数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 80%(24天),不考虑周六日停工。
项目总监考勤打卡天数不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 60%(18天),不考虑周六日停工。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SL721-2015)
6.2.3 安全生产费用应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1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2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3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4 安全生产检查、评估、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5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6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7 适用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8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9 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相关设备支出;
10 其它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等。
6.2.3 条文说明:施工单位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高危作业的人员输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为职工提供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安全责任保险(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意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资不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注,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征求意见稿中已纳入范围)
6.2.4 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编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经监理单位审核,报项目法人同意后执行。
6.2.5 施工单位提取的安全费用应专门核算,建立 安全费用使用台账。台账应按月度统计、年度汇总。
6.2.9 项目法人应至少每童声版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和专家对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意见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
岗位职责(责任人)
安管人员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监督〔2022〕326号)
水利部关于修订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安管人员对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考核管理部门应依法暂停或者吊销证书。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安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查处,并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有关要求,及时将本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以及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处罚等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应予撤销或吊销证书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至考核管理部门,由考核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_住房和城乡建设部_中国政府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规〔2025〕3号)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建立和落实企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险情责任追究机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拟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参与拟定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或参与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设,开展危险源辨识与评估,确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向作业人员安全技术交底情况,现场监督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四)组织或参与项目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项目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及时复核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七)督促落实项目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将每日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处理情况及时填入施工安全日志(示范文本见附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期脱离岗位、履职不力的人员,应当督促有关企业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调整,涉嫌违法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对未开展排查或排查后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等导致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的,应当参照事故调查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危险作业罪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移交线索,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法律责任落实到位。
第四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制度和施工安全日志制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全量动态更新和共享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电子证照信息,并以电子证照为载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使用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小程序开展证照扫码验真、人脸识别、考勤检查、安全生产条件动态核查等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以及隐患排查治理和险情处置不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将相关失信信息录入电子证照。
监理工程师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第14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__2007年第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水建设〔2022〕214号)
第十八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依据职权或根据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建议吊销其注册证书: (一)利用执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的施工单位、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情节严重的; (二)与被监理的施工单位、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节严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吊销注册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利监理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查处,并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有关要求,及时将本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以及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处罚等信息逐级报送至水利部,通过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应予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注册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至水利部,由水利部依法作出处理。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25 年发布,水利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九条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信用监管,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
项目经理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__2007年第32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特种作业人员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以及有关应急预案;
(二)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岗位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施工前,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
(五)制止和纠正相关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在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年龄、身体健康状况、作业环境等情况合理安排作业内容和时段;
(八)合理安排作业时间,连续作业不得超过4小时且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九)建立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工作档案,记录考勤、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归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信息档案,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数据共享要求上传至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监管信息系统相关建设维护费用向同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行为涉及的违法违章行为、生产安全事故、不适宜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健康信息等录入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法违章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记分管理。记分周期与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相应工种操作规则作业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作相应记分。分数跨省累积。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学习相关安全生产课程进行相应减分。
操作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安全施工强制性标准或者相应工种操作规则进行作业的,或者作业前拒绝参加安全技术交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应用和修复的统一平台。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登记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登记信息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高层管理人员信息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身份识别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等。 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奖励信息、司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其中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统称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二)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对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