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14)
监理人员职责
3.3.4总监理工程师可书面授权副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履行其部分职责,但下列工作除外: 1主持编制监理规划,审批监理实施细则。 2主持审查承包人提出的分包项目和分包人。 3审批承包人提交的合同工程开工申请、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年施工进度计划、专项施工进度计划、资金流计划。 4审批承包人按有关安全规定和合同要求提交的专项施工方案、度汛方案和灾害应急预案。5签发施工图纸。 6主持第一次监理工地会议,签发合同工程开工通知、暂停施工指示和复工通知。 7签发各类付款证书, 8签发变更、索赔和违约有关文件。 9签署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评定意见。 10要求承包人撤换不称职或不宜在本工程工作的现场施工人员或技术、管理人员。11签发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 12参加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3.3.5监理工程师应按照职责权限开展监理工作,是所实施监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其主要职责应包括下列各项:(3.3.7监理员应按照职责权限开展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应包括下列各项:)
1参与编制监理规划,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2预审承包人提出的分包项目和分包人。
3预审承包人提交的合同工程开工申请、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年施工进度计划、专项施工进度计划、资金流计划。
4预审承包人按有关安全规定和合同要求提交的专项施工方案、度汛方案和灾害应急预案。
5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的安排核查施工图纸。
6审批分部工程或分部工程部分工作的开工申请报告、施工措施计划、施工质量缺陷处理措施计划。(6协助监理工程师预审分部工程或分部工程部分工作的开工申请报告、施工措施计划、施工质量缺陷处理措施计划。)
7审批承包人编制的施工控制网和原始地形的施测方案;复核承包人的施工放样成果;审批承包人提交的施工工艺试验方案、专项检测试验方案,并确认试验成果。(3检查、确认承包人单元工程(工序)施工准备情况。4检查并记录现场施工程序、施工工艺等实施过程情况,发现施工不规范行为和质量隐患,及时指示承包人改正,并向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报告。)
8协助总监理工程师协调参建各方之间的工作关系;按照职责权限处理施工现场发生的有关问题,签发一般监理指示和通知。
9核查承包人报验的进场原材料、中间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核验原材料和中间产品的质量;复核工程施工质量;参与或组织工程设备的交货验收。(1核实进场原材料和中间产品报验单并进行外观检查,核实施工测量成果报告。2检查承包人用于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等的使用情况,并填写现场记录。5对所监理的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视检查,依据监理实施细则实施旁站监理和跟踪检测。)
10检查、监督工程现场的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情况,指示承包人纠正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8检查、监督工程现场的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指示承包人纠正违规行为,并向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报告。)
11复核已完成工程量报表。(7核实工程计量结果,检查和统计计日工情况。)
12核查付款申请报表。
13提出变更、索赔及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方面的初步意见。
14按照职责权限参与工程的质量评定工作和验收工作。(10核实承包人质量评定的相关原始记录。)
15收集、汇总、整理监理档案资料,参与编写监理月报,核签或填写监理日志。(11填写监理日记,依据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授权填写监理日志。)
16施工中发生重大问题或遇到紧急情况时,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请示。
17指导、检查监理员的工作,必要时可向总监理工程师建议调换监理员。
18完成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的其他工作。(9检查承包人的施工日志和现场实验室记录。)
旁站规定
4.2.3旁站监理。监理机构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和监理工作需要,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作业实施连续性的全过程监督、检查和记录。
4.2.3条文说明需要旁站监理的工程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一般包括下列内容,监理机构可视工程具体情况从中选择或增加:(1)土石方填筑工程的土料、砂砾料、堆石料、反滤料和垫层料压实工序。(2)普通混凝土工程、碾压混凝土工程、混凝土面板工程、防渗墙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等的混凝土浇筑工序。(3)沥青混凝土心墙工程的沥青混凝土铺筑工序。(4)预应力混凝土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序、预应力筋张拉工序。(5)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工程的吊装工序。(6)混凝土坝坝体接缝灌浆工程的灌浆工序。(7)安全监测仪器设备安装埋设工程的监测仪器安装埋设工序,观测孔(井)工程的率定工序。(8)地基处理、地下工程和孔道灌桨工程的灌浆工序。(9)锚喷支护和预应力锚索加固工程的锚杆工序、锚索张拉锁定工序。(10)堤防工程堤基清理工程的基面平整压实工序,填筑施工的所有碾压工序,防冲体护脚工程的防冲体抛投工序,沉排护脚工程的沉排铺设工序。(11)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压力钢管安装、闸门门体安装等工程的焊接检验。(12)启闭机安装工程的试运行调试。(13)水轮机和水泵安装工程的导水机构、轴承、传动部件安装。监理机构在监理工作过程中可结合批准的施工措施计划和质量控制要求,通过编制或修订监理实施细则,具体明确或调整需要旁站监理的工程部位和工序。
6.2.11旁站监理应符合下列规定:1监理机构应依据监理合同和监理工作需要,结合批准的施工措施计划,在监理实施细则中明确旁站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旁站监理人员职责,并通知承包人。2监理机构应严格实施旁站监理,旁站监理人员应及时填写旁站监理值班记录。
施工安全监理
6.5.2监理机构应审查承包人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以及灾害应急预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或单元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6.5.3监理机构编制的监理规划应包括安全监理方案,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制度和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监理机构对中型及以上项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或单元工程应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承包人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6.5.4监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核查承包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检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6.8.5第1款:现场监理人员应及时、准确完成监理日记。由监理机构指定专人按照规定格式与内容填写监理日志并及时归档。
6.8.5第2款:监理机构应在每月的固定时间,向发包人、监理单位报送监理月报。
监理规划
A.1监理规划编制要点 A.1.1监理规划的具体内容应根据不同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工作内容等情况编制,格式和条目可有所不同。 A.1.2监理规划的基本作用是指导监理机构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监理规划应对项目监理的计划、组织、程序、方法等做出表述。 A.1.3总监理工程师应主持监理规划的编制工作,所有监理人员应熟悉监理规划的内容。 A.1.4监理规划应在监理大纲的基础上,结合承包人报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编制,并报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A.1.5监理规划应根据其实施情况、工程建设的重大调整或合同重大变更等对监理工作要求的改变进行修订。
A.2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 1总则 (1)工程项目基本概况。简述工程项目的名称、性质、等级、建设地点、自然条件与外部环境;工程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特点;工程项目建设目的。 (2)工程项目主要目标。工程项目总投资及组成、计划工期(包括阶段性目标的计划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质量控制目标。 (3)工程项目组织。列明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发包人、设计单位、承包人、监理单位、工程设备供应单位等。 (4)监理工程范围和内容。发包人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和服务内容等。
监理细则
B.1监理实施细则编制要点 B.1.1在施工措施计划批准后、专业工程(或作业交叉特别复杂的专项工程)施工前或专业工作开始前,负责相应工作的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相关专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 B.1.2监理实施细则应符合监理规划的基本要求,充分体现工程特点和监理合同约定的要求,结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法和专业特点,明确具体的控制措施、方法和要求,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B.1.3监理实施细则应针对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对策和措施,突出监理工作的事前审批、事中监督和事后检验。 B.1.4监理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进度、分阶段编制,但应注意前后的连续性、一致性。 B.1.5总监理工程师在审核监理实施细则时,应注意各专业监理实施细则间的衔接与配套,以组成系统、完整的监理实施细则体系。 B.1.6在监理实施细则条文中,应具体写明引用的规程、规范、标准及设计文件的名称、文号;文中涉及到采用的报告、报表时,应写明报告、报表所采用的格式。 B.1.7在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监理实施细则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
B.2监理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B.2.1专业工程监理实施细则。专业工程主要指施工导(截)流工程、土石方明挖、地下洞室开挖、支护工程、钻孔和灌浆工程、地基及基础处理工程、土石方填筑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疏浚及吹填工程、屋面和地面建筑工程、压力钢管制造和安装、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钢闸门及启闭机安装、预埋件埋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安全监测等,专业工程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应包括下列内容: 1适用范围。2编制依据。3专业工程特点。4专业工程开工条件检查。5现场监理工作内容、程序和控制要点。6检查和检验项目、标准和工作要求。一般应包括:巡视检查要点;旁站监理的范围(包括部位和工序)、内容、控制要点和记录;检测项目、标准和检测要求,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的数量和要求。7资料和质量评定工作要求。8采用的表式清单。
B.2.2专业工作监理实施细则。专业工作主要指测量、地质、试验、检测(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施工图纸核查与签发、工程验收、计量支付、信息管理等工作,可根据专业工作特点单独编制。根据监理工作需要,也可增加有关专业工作的监理实施细则,如进度控制、变更、索赔等。专业工作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应包括下列内容:1适用范围。2编制依据。3专业工作特点和控制要点。4监理工作内容、技术要求和程序。5采用的表式清单。
B.2.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和达到一定规模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爆破工程、围堰工程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应包括下列内容:1适用范围。2编制依据。3施工安全特点。4安全监理工作内容和控制要点。5安全监理的方法和措施。6安全检查记录和报表格式。
B.2.4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进场核验和验收监理实施细则,可根据各类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的各自特点单独编制,应包括下列内容:1适用范围。2编制依据。3检查、检测、验收的特点。4进场报验程序。5原材料、中间产品检验的内容、技术指标、检验方法与要求。包括原材料、中间产品的进场检验内容和要求,检测项目、标准和检测要求,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的数量和要求。6工程设备交货验收的内容和要求。7检验资料和报告。8采用的表式清单。
B.2.5监理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可根据工程特点和监理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监理月报
D.2监理月报的主要内容 1本月工程施工概况,2工程质量控制情况,3工程进度控制情况,4工程资金控制情况,5施工安全监理情况,6文明施工监理情况,7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情况,8监理机构运行情况,9监理工作小结,10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11下月工作安排,12监理大事记,13附表。表格宜采用附录E中施工监理工作常用表格格式。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25年发布,水利部令第59号)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版)》(已作废) (2025年12月30日水利部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4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实行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水土保持有关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对水利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等实施监理,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七条鼓励监理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提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水平。
第二章监理业务委托
第八条实行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监理。
项目法人可以向由两个以上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委托监理业务。项目法人有多个同类型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可以打捆为一个项目,统一委托实施监理。
设计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承担监理业务。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价格应当合理反映监理成本。
第十条项目法人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加强对监理单位监理履职等情况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落实;对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监理有关的资料,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足额支付监理酬金,支持监理单位开展监理业务;
(三)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监理服务内容、监理工作权限等情况书面告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依法发出的指令,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贿赂。
第三章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三条联合体监理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通过降低监理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水利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注册专业对应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执业活动。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任命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大中型水利工程以及工程条件复杂、技术难度较大的小型水利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监理员应当具有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且经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后从业。
监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保守秘密,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一般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监理工作范围、内容、目标、依据、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加强对工程建设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理。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通过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等方式开展监理工作,如实填写监理工作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勘察、设计交底。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并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不得将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合格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或者参与工程相关验收,不得将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
监理单位平行检验中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复核并签认工程量,签发工程款支付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旁站、巡视并检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
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单位和施工自检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贿赂,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取证等;
(三)发现问题时,责令改正并依法采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控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法人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贿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监理业务的;
(二)聘用无相应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监理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三)安排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其注册专业对应范围从事监理执业活动的;
(四)拒绝提供或者篡改、伪造工程建设监理文件和资料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查并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的;
(二)未如实复核并签认工程量的。
第三十九条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贿赂的;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信用监管,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同时废止。